论监察委员会政治属性与职责定位

来源:吴建雄   作者:南粤清风网   时间:2018-09-05 14:35:16  浏览次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监察法》第三条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清晰地阐明了监察委员会不同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性质和地位,是实现党和国家自我监督的政治机关。监察委员会实质上就是反腐败工作机构,和纪委合署办公,代表党和国家行使监督权。监察委员会作为政治机关,本质上是党的工作机构,政治属性是第一属性、根本属性。

   

    监察委员会是政治机关和反腐败专责机关
    监察委员会是实现党和国家自我监督的政治机关,也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反腐败专责机关。在任务性质上,反腐败是关系党和国家生死存亡的重大政治任务;在工作方式上,监察委员会与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合署办公,实现党性和人民性的高度统一;职能属性上,其依法行使的监察权,不是行政监察、反贪反渎、预防腐败职能的简单叠加,而是在党直接领导下,代表党和国家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督,既调查职务违法行为,又调查职务犯罪行为,其职能权限与司法机关、执法部门明显不同;从职责运行上讲,监察委员会既要加强日常监督、查清职务违法犯罪事实,进行相应处置,还要开展严肃的思想政治工作,进行理想信念宗旨教育,做到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努力取得良好的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而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显然不具备上述特质。我们可以从以下四个维度,来认识监察委员会的政治性和专责性。
     从组织架构看,监察委员会与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合署办公,具有鲜明的政治性。监察委员会要认真履行宪法规定的“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及监察委员会的工作”要求,同时合署办公的纪委监委共同接受同级党委领导,确保党对反腐败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监察委员会依法行使的监察权,不是行政监察、反贪反渎、预防腐败职能的简单叠加,而是在党直接领导下,代表党和国家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督,既调查职务违法行为,又调查职务犯罪行为,可以说是依托纪检、拓展监察、衔接司法,但又绝不是司法机关。这实际上是新的拓展、新的开创,监督对象和内容增多了,实现了“一加一大于二、等于三”。
    从职责使命看,监察委员会承担的是反腐败重大政治任务。监察委员会成立之前,国家没有统一集中的反腐监督权,国家的监督权被包含在行政权和检察权之中,是行政权和检察权派生的权力,国家的监督权是间接的、分散的,同时反腐败职能也相应地分散于各级纪检监察机关、预防腐败局、各级检察机关的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机构之中,这些机构不仅职能重叠、边界不清,还难以形成合力。监察委员会作为国家反腐败专责机关的建立,破解了此前反腐败体制中行政监察职能萎缩、监察监督职能局限等瓶颈性问题,为反腐败政治任务的完成奠定了坚实的组织基础。
    从政权制度看,监察委员会体现了中央集权的国家政权制度。《监察法》对监察委员会的职能定位是“国家监察”,表明监察具有中央事权的属性,符合中央集权的国家行政管理体制特点。中央集权是我国政权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成为单一制的社会主义国家,实行全国范围的中央统一领导体制,少数民族聚居地则实行区域自治。在这种政权制度下,只有建立统一高效的“国家监察”体系,各级监察机关行使“国家监察”职责,才能有效避免地方性,保证各地执行国家政令,确保各级行政官员在行政时不仅是作为地方利益的代表,同时也必须兼顾全国的整体利益。
    从工作层面看,监察机关既是反腐败专责机关,又是反腐败组织协调机关。就反腐败专责而言,监察委员会的工作模式为“四种形态”。大量的日常监督工作主要体现在前三种形态中,前三种形态实质上是防微杜渐的思想政治教育,是思想建党、制度治党的具体实施。第四种形态即立案审查在整个监察工作权重中,是绝大多数和极少数或极其少数的关系,是“森林”和“病树”的关系。“四种形态”是政治性为主、法律性为辅,教育为主、惩治为辅的格局。就反腐败组织协调而言,监察机关在党和国家反腐败领导体制和机制中,处于组织协调的中枢地位。监察监督与人大监督、司法监督、审计监督相结合,保证国家机器依法履职、秉公用权;与党的监督、民主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保证权力来自人民、服务人民,确保人民赋予的权力永远为人民谋利益。

 

    监察委员会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司法机关
    行政机关是按照国家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而设立的,代表国家依法行使行政权,组织和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的国家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也是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执行代议机关制定的法律和决定,管理国家内政、外交、军事等方面的行政事务。在我国,行政机关通常简称为“政府”。我国行政机关的特征主要有如下五个:一是具有国家强制性质的执行机关、二是在组织体系上实行领导从属制、三是行政机关在决策体制上一般实行首长负责制,行政首长对下级的全部活动都可以控制、四是行使的职权范围非常广泛、五是行政机关行使职能通常是主动的、经常的和不间断的,追求行政效率。
    司法机关是行使司法权的国家机关。狭义仅指法院,广义还包括检察院。在我国,司法机关包括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公正行使国家审判权。独立性、中立性、程序性、被动性、公正性、统一性是司法机关行使权力的显著特点。
    监察委员会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异同显而易见。与行政机关相比,监察职能也具有主动性,经常性,对部分行政违法处理的方式与以往行政监察也相同。但是监察机关不能组织和管理国家行政事务,它行使的是专门的监督权。与司法机关相比,尽管监察机关也要求独立行使监察权,也追求公正,讲究程序,但是监察委员会具有主动监督、调查、处置的职能,对进入诉讼领域的案件不具有终局决定权,监察权在管理层级上讲究上下级领导关系,这就与司法的中立性,与审判的被动性、终局性有明显的区分。《监察法》明确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监察机关,监察机关依照《监察法》的规定行使国家监察权,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反腐败专责机关。

 

    具有中国特色的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
    监察委员会作为我国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它与西方奉行“三权分立”国家的机关性质有着本质区别。我国从先秦开始,就有自上而下“监察百官,整顿吏治”的监察御史制度。经过两千多年的发展,形成了一套自上而下的独立于行政权的监察体系,这与西方“三权分立”模式下监察隶属于立法机构或行政机构完全不同,是中华民族独特的制度传统。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确立的监察制度体现着中华历史文化,是对中国监察制度的继承与发展,是对权力制约体制的新探索。
    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各国家机关分工负责制。为了完善国家监督体系,人民代表大会除了自身行使监督权外,还将行政监察权从政府职权内剥离、将侦查权从检察职权内剥离,组成与行政权、检察权平行的国家监察权,使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权力的监督落实到执行的具体程序上,从而实现对全部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以确保人民主权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落到实处。我国的监察机关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反腐败专责机关,中国特色主要体现在: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政治标准放在首位,坚持全面从严治党和全面依法治国相结合等等。因此可以说,我国监察机关是世界上独一无二反腐败国家专责机关,是肩负党和国家自我监督、自我革新、自我完善重大使命的政治机关。(作者系中国反腐败司法研究中心主任、湘潭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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