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监察权运行的两个问题

来源:彭新林   作者:南粤清风网   时间:2018-10-21 10:55:55  浏览次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国家监察法》)的规定,监察委员会承担监督、调查、处置三项职责,并有权采取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等调查措施。监察机关应严格依法行使监察职权,自觉接受监督。监察机关只有不断完善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制度,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反腐败斗争,才能确保监察权始终运行在法治轨道上,形成依法监察的长效机制。这既是遵循社会主义法治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也是充分保障被调查人合法权利的现实需要。为此,本文试就监察权运行及其监督制约中的两个问题略陈己见。

 

关于纪法贯通、法法衔接问题

监察机关组建成立后,与本级纪委合署办公,履行纪检、监察两项职责,既可审查违纪行为,也可调查职务违法行为,亦可调查职务犯罪。对于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监察机关依法有权调查和处置。调查终结后,若监察机关认为被调查人的行为构成职务犯罪,则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决定是否逮捕和是否提起公诉;如果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则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判。对于实践中案件的办理来说,纪委依据党纪党规执纪,监察机关依据《国家监察法》行使调查职权,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则依据《刑事诉讼法》行使相应司法职权,这样势必存在纪法如何贯通、法法如何衔接协调的问题。而只有构建起科学、顺畅的纪法贯通、法法衔接协调机制,才能使监察权高效运转起来,才能真正把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

第一,关于纪委监委内部案件的分流及程序控制问题。纪委监委对公职人员违纪、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均有调查权力。在纪委监委收到问题线索后,在调查初期到底只是违纪问题还是涉嫌职务违法犯罪问题有时不甚清楚,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而纪委监委执纪与执法包括涉嫌职务犯罪的处理程序和调查的方向、重点是不同的,是按执纪程序办还是执法程序办,内部如何分流?分流的程序如何控制?这是纪委监委办案过程中面临的涉及纪法贯通方面的突出问题。当然,这也涉及完善纪委监委办案程序和内部工作机制的问题,当务之急是要形成衔接有序、制衡有效的分流和程序控制机制。

第二,关于不起诉与违纪违法处理的衔接问题。对于监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职务犯罪案件,检察机关经审查后依法决定是否提起公诉。若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检察机关应依法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若监察机关移送的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经过补充调查后,检察机关仍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则应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监察机关移送的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以上是当前纪法贯通、法法衔接方面比较突出的两个问题。除此之外,在非法证据排除、调查人员出庭、办案协助等方面,也需要在纪法贯通、法法衔接等方面下功夫。

 

关于监察权的外部监督问题

监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绝不意味着监察权可以不受任何监督和制约。事实上,监察权依法而生,更要依法而行,应当加强对监察权运行的外部监督,确保监察权在法治轨道上运行。

第一,监察机关应主动接受同级党委的监督。监察机关与纪委在领导体制上都属于双重领导,且都定位为政治机关,故必须旗帜鲜明讲政治,要自觉坚持和贯彻党的领导。监察机关行使相关职权时,重要事项需报经同级党委批准。加强同级党委对监察机关的监督,有助于监察机关依法正确履职,从而更好地在工作中体现党的政策方针和彰显政治效果。值得一提的是,党委加强对监察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并不会影响监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应当说,监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与加强对监察机关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是辩证统一的。首先,留置这样的可以长达六个月限制被调查人人身自由的重大措施,直接与公民的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息息相关,且受社会高度关注,其适用理当审慎、稳妥,应经严格的批准手续包括报经同级党委负责人批准,以加强对其适用的监督,防止监察权滥用带来实践法治风险。其次,监察机关行使职权重大事项报经同级党委负责人审批,与实践中领导干部违规干预执法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办理有本质的区别。实践中,领导干部违规干预执法司法活动,主要表现为领导干部出于个人私利或地方利益、部门利益,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对案件处理提出倾向性意见或者具体要求,甚至以公文公函等形式,直接向执法司法机关发号施令等情况。这种违规干预执法司法活动的行为,妨碍具体案件的依法公正处理,严重损害执法司法公信力,理应禁止。而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期间,同级党委负责人审批立案调查、留置、处分决定等重大事项,则是履行职责需要,是为了强化党对监察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故党委负责人依照工作程序了解案件情况并作出相应决定是无可厚非的。

第二,监察机关应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监察委员会由人大产生,就必然要对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新修订的《宪法》明确规定:“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国家监察法》也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这就在法律上明确了监察机关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的关系。就监察权来说,其是“治官之权”“治权之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居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因此监察机关要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包括接受人大的质询、执法检查等。

第三,监察机关应与司法、执法机关互相制约。新修订的《宪法》第127条第2款规定:“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一宪法规定表明,在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案件办理中,监察机关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司法机关以及公安机关等执法机关不仅要互相配合、密切合作,而且也要互相制约、互相监督。司法、执法机关除了配合之外,完全可以起到反向制约监察机关的作用。通过法律程序上的制约和监督把关,可有效防止和及时纠正监察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错误,从而更好地保证案件办理质量,正确适用法律。如监察机关提出采取技术调查、限制出境等措施的请求后,公安机关和出入境管理部门要对适用对象、种类、期限、程序等进行严格审核把关,毕竟在使用技术调查措施和“边控”方面也有一整套严密的程序,应按规定经逐级审批后才能正式使用。对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监察机关调查终结后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退回监察机关进行补充调查,必要时还可自行补充侦查;对于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情形的,经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可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等等。(作者系北京师范大学国际反腐败教育与研究中心研究员、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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