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虚假购房为名获取房屋溢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典型案例】
王某,中共党员,A市B区委常委,分管国土、规划和城建领域。2010年,房地产商潘某为了讨好王某,主动提出王某只需要支付一万元定金就可以“预留”一套房。王某答应后让妻子李某到楼盘支付了一万元定金,但没有支付房款和办理相关手续。2020年,经征得王某同意,潘某将该房屋以230万元价格卖出,并减去2010年的市场销售价格80万元后,将溢价款150万元现金给了王某。王某因涉嫌其他犯罪行为被留置后,向监察机关供述了这起事实。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潘某帮助王某出售房屋,并交付房屋溢价款给王某的行为是民事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
第二种意见:王某于2010年收受了潘某一套价值80万元的房屋,其受贿数额应认定为79万元。
第三种意见:王某与潘某之间的民事合同根本不成立,王某实际受贿数额为149万元。
【评析意见】
笔者认同第三种意见,现作如下论述。
一、 交付定金的合同不一定就是生效合同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与潘某之间的民事合同已经生效的主要理由是王某已经交付定金。这是对合同生效要件的误解。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定金合同属于从合同、要式合同、实践合同。在本案中,王某与潘某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定金合同,只是口头约定王某支付一万元定金,这不符合《担保法》关于定金合同的形式要件。
如果王某与潘某签订了书面的定金合同,那么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生效呢?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潘某与王某并未达成真正的房屋购买事实,实质上潘某是以虚假出售房屋为名义,掩盖其行贿王某的事实,即使王某与潘某签订了书面的定金合同,也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主合同本身归于无效。
二、 以实质化标准来认定收受房屋型受贿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实质上收受了潘某一套房屋,并认为受贿的数额应按2010年收受房屋的价值80万元,扣除其支付定金1万元的差额来认定。这实际上关系到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应认定为2010年、还是2020年。
笔者认为,从案件实质来讲,行受贿发生的时间是2020年,并非2010年。理由是:首先,2010年潘某提过“预留”一套房给王某,但当时并未承诺送一套房屋给王某,并没有证据显示潘某不要求王某支付剩余的房屋款项79万元,而只需要支付房屋的定金1万元;其次,房屋的产权一直处于潘某的房地产公司名下,王某未交代潘某代其持有该房屋的产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因此,潘某与王某的行受贿合意达成的时间发生在2020年。
到了2020年,潘某提出要送房屋的溢价款给王某,但潘某口头所称的代为出售房屋的“溢价款”,只是以代为出售房屋为名,掩盖其行贿犯罪之实的一个“幌子”。因此,2020年潘某送给王某房屋溢价款时,行受贿犯罪行为才实际得以发生,潘某送给王某的房屋溢价款的实质不是民事行为,而是对王某的行贿行为,王某的受贿数额应当认定为149万元。(作者系佛山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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