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他人股票账户、银行账户收受财物是否构成受贿犯罪?
【典型案例】
陈某,中共党员,某国有企业董事长。2016年,为“安全”收受民营企业主蔡某主动给予的某工程(该事项属于陈某的职权范围)“感谢费”,陈某授意蔡某,以蔡某名义在香港开设一个银行账户和股票账户,并将贿款存入该账户由陈某炒股。蔡某陆续向该银行账户存入港币700万元,并将该银行账户、股票账户的用户名及两个账户的密码交由陈某支配。陈某对密码进行修改后开始使用上述资金进行炒股。2017年3月,为逃避组织审查,陈某将上述银行账户、股票账户及密码退回给蔡某。在此期间,蔡某、陈某均未从上述账户支取过现金。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陈某不构成受贿罪。因为陈某在此过程中只是帮蔡某炒股,自始至终都未支取过该款项,未实际收取蔡某的财物,因此,陈某的行为不符合“收受财物”这一客观要件,不构成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陈某构成受贿罪,但属于犯罪未遂。因该笔钱款的实际控制权和所有权仍掌握在蔡某手中,客观上陈某自始至终也未支取过贿款。因此,陈某行为构成受贿罪,但属于犯罪未遂。
第三种意见:陈某构成受贿罪,且属于犯罪既遂。蔡某按照陈某的要求开好账户后,便将账户及密码都交由陈某支配使用,陈某也对账户密码进行了修改,并使用账户里的资金买卖股票。因此,陈某已实际控制使用该贿款,应认定为受贿犯罪既遂。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分析如下。
一、陈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受贿罪的客观方面主要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两个要件。这里的“非法收受”并不要求受贿人一定实际收到了财物或取得财物的所有权,只要行受贿二人就收受财物的事项达成了合意即可。若只是达成合意,尚未着手实施,则属于犯罪预备。
本案中,陈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蔡某谋取了利益,事后,陈某、蔡某就收受财物也有过商议并达成了合意,即由蔡某开设银行账户、股票账户,并将贿款存入其中供陈某炒股使用。在此,陈某主观上有受贿的故意,只是以更为隐蔽的方式进行;客观上也与蔡某达成合意并着手实施。故陈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且不属于犯罪预备。
二、陈某属于犯罪既遂
判断受贿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主要是“控制说”,即看受贿人对受贿财物有无实际控制,达到实际控制的标准即为受贿既遂。
对于通过他人银行卡、银行账户等实施受贿的,在受贿人有能力、有条件支取或使用贿款时就实现了对受贿财物的控制,一般认定为受贿既遂。因受贿人本人的原因不能支取、使用或未实际支取、使用的,以及行贿人或银行卡主在受贿人实际控制该笔贿款后又撤回的,均不影响受贿既遂的认定。对于单独通过他人股票账户收受财物的,受贿人虽不能直接从股票账户中支取贿款,但在行贿人的内心已放弃对贿款的控制且随时可以配合受贿人取款的情况下,其控制了股票账户就相当于控制了其中的贿款,也应认定为犯罪既遂。
本案中,陈某掌握了蔡某开设的银行账户、股票账户及相应的密码后修改密码,并操作账户内款项进行炒股。蔡某虽然可以随时凭身份证件到银行将贿款取回,但蔡某在将账户及密码交由陈某支配时主观上就已放弃了对该账户中钱款的控制,客观上蔡某也没有通过其他方式对陈某的控制及时进行阻断。陈某未从账户支取过现金,不是其不能而是不愿,妄图以更隐蔽的手段逃避法律追究。故,陈某已经实现了对贿款的实际控制,属于犯罪既遂。(作者系中山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干部)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