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并保持不正当性关系过程中
存在财物给付时应如何把握定性

来源:党风   作者:陈 澍 郑华葆   时间:2021-09-18 16:58:21  浏览次数:-  

  【典型案例】

  王某,中共党员,某市A区原副区长,已婚。

  2016年8月,王某在一次公务接待中认识了区政府接待办的女服务员甲,双方互留了联系方式并多次相邀外出,于2016年11月发生了不正当性关系,后保持至2017年6月。在双方某次外出游玩期间,王某用个人工资卡刷卡购买价值人民币2万元的项链送予甲。

  2017年3月,王某应邀参加高中同学聚会,重遇高中时期有好感的同班女同学乙,双方相谈甚欢,并在酒后发生了性关系,后双方保持不正当性关系至2020年7月。其间,乙多次向王某提及家庭经济困难,王某遂将收受民营企业主乔某、张某等人所送的违纪违法所得送予乙,累计人民币40万元。

  2018年7月,王某率团到当地某民营企业考察,结识该企业高管丙,之后与丙发生了不正当性关系并保持至2021年1月。其间,丙牵线搭桥,为马某、金某等多名民营企业主向王某转达请托事项,由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上述民营企业主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财物共计人民币400余万元。经王某同意,丙购买了1套价值人民币80万元的公寓作为双方约会的固定场所,剩余财物用于王某、丙的日常开支,以及为丙购买价值人民币30万元的轿车1辆。

  2021年1月,群众举报王某存在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收受贿赂等违纪违法问题,该市纪委监委对王某立案审查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后,查实上述问题。


  【分歧意见】

  本案中,关于王某与甲、乙、丙的关系应如何认定,有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以是否存在财物给付作为认定标准。鉴于王某与甲、乙、丙发生并保持不正当性关系期间还存在财物给付,应全部认定为构成钱色交易的违纪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是否存在感情基础、女方是否有独立经济来源作为认定标准。鉴于甲、乙、丙均有独立经济来源,且与王某均存在感情基础,尤其乙与王某系多年同学关系,在其经济困难时,王某给予财物资助更不属于利益交换的范畴。因此,应认定王某与甲、乙、丙构成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违纪行为。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以给予财物的来源性质作为认定标准。鉴于王某给予甲的财物系其工资收入,给予乙、丙的财物系违纪违法所得,故应认定王某与甲构成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违纪行为,认定其与乙、丙构成钱色交易的违纪行为。

  第四种意见认为:同意第三种意见关于王某与甲、乙关系的认定。鉴于王某与丙通谋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后,已共同占有财物,共享非法利益,故应先认定王某违反生活纪律,与丙发生并保持不正当性关系,明确丙系王某的特定关系人,同时依据《刑法》相关规定,认定王某与丙涉嫌共同受贿犯罪。


  【评析意见】

  本案中,笔者支持第四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一、王某与甲是纯粹的不正当性关系违纪行为

  违反生活纪律行为中的“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一般包含三个要件:一是发生了不正当性关系;二是不正当性关系是基于双方自愿发生的;三是造成了不良影响。本案中,王某与甲自愿发生并长期保持不正当性关系,后又被群众举报反映,造成了不良影响,符合上述要件。此外,王某送予甲的项链,其钱款来源是王某工资收入,亦未存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甲谋取利益的情节,未侵害到职务的廉洁性,不宜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因行为延续至2018年10月1日之前,故依据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应按违反生活纪律,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认定处理。


  二、王某与乙是典型的钱色交易违纪行为

  钱色交易的行为特征主要体现为两点:一是必须同时具备发生了不正当性关系和给予有关财物的行为;二是侵害的客体是党员领导干部职务的廉洁性,即给予的财物应是通过违纪违法行为获得的不当利益。本案中,首先,王某与乙发生并保持不正当性关系,并非以付出财物为前提,这一点区别于发生在不特定的主体之间、必须以金钱为媒介的嫖娼关系。其次,虽然王某与乙有较深的感情基础,且乙有独立经济来源,但王某给予乙财物,可以是其出于补偿、资助等心态而给予,也可以是乙为谋求关系的对价而进行索要,无论哪种情形,本质上都是实现了“钱”与“色”的对价交换。再次,王某给予乙的财物系其自身违纪违法所得,与王某职权、地位、身份等相关联,侵犯了王某职务的廉洁性。

  综上,王某与乙的关系应按违反廉洁纪律,搞钱色交易认定,因行为延续至2018年10月1日之后,故应依据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处理。


  三、王某与丙是基于不正当性关系衍生的利益共同体

  如前所述,辨析不正当性关系与钱色交易,在于是否存在“钱”与“色”的对价交换,且“钱”是否不正当所得。但如果被给予者(丙)不仅与给予者(王某)发生不正当性关系,且参与到谋取不正当所得的过程中,则应如何定性?

  2007年7月“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特定关系人”进行了明确,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本案中,丙与王某发生不正当性关系,进而发展为王某的情妇,即法律所规定的“特定关系人”。其后,丙利用与王某的关系,牵线搭桥非法为他人谋取利益,通过王某的违纪违法行为获得不当财物并与王某“共享”,不仅有过程的“共享”,也包括结果的“共享”,两人已构成共同受贿犯罪。依据中央纪委法规室对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释义,钱色交易强调的是“利益交换”。本案中,丙获得的“财物”系共同受贿事实中共同占有的财物,丙与王某已经从“利益交换”关系演变为“利益共享”关系。从逻辑上讲,如果一方面认为王某与丙存在财物与色的“交换”行为,另一方面又认为王某与丙“共同占有”财物,会带来推理上的矛盾或重复评价的问题。

  综上,笔者认为,正是基于王某与丙关系的演变,故应先对王某与丙存在不正当性关系的违纪行为作出评价,明确丙在涉嫌共同受贿犯罪行为上系王某的特定关系人,进而更为合理地阐述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经由丙牵线搭桥,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共同收受财物的事实,从逻辑关系上也更能体现整个案件事实的辩证统一。因王某的行为延续至2018年10月1日之后,故应依据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按违反生活纪律,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认定处理,同时援引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纪法衔接条款,对王某、丙涉嫌共同受贿犯罪行为进行评价。(作者陈澍系省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干部,郑华葆系汕头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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