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基层组织人员 侵吞征地补偿款行为的定性处理

来源:李红琳 马玲   作者:   时间:2021-10-12 09:19:56  浏览次数:-  

  【典型案例】

  林某,男,某区A街道B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2015年,A街道办事处通过下属企业对B村一块约1300亩的土地进行征收,已支付全部土地补偿款和部分青苗补偿款,尚有300亩青苗补偿款未支付。该地块因无合适项目开发被闲置。2017年初,林某得知A街道办事处将在上述地块启动新项目,可申请未支付的青苗补偿款。为了侵吞青苗补偿款,林某伙同其他村干部,以B村村委会名义与村民姚某签订虚假租赁合同,将上述300亩土地租给姚某,并约定青苗补偿款姚某占95%,村集体占5%。2017年底,A街道办事处下属企业与B村村委会签订协议并支付青苗补偿款1400万元。姚某获得1300余万元,将其中900万元转给林某,林某个人从中获得500万元。2019年,林某被该区纪委监委立案审查调查。


  【分歧意见】

  林某上述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林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林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林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而不是职务侵占罪。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不同。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其中,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两类。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

  第二,林某符合贪污罪犯罪构成的主体要件。根据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等7类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本案中,A街道办事处向B村支付青苗补偿款,是由林某等村委会干部先核实土地地上附着物的权属、数量,呈给政府征地部门核实并确定补偿款数额。政府征地部门核实后,将所有青苗补偿款一次性全部拨付给B村村委会,再由村委会拨付给相关权属人。林某在协助A街道办事处开展土地征收工作过程中,具体负责B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的申报、领取、发放,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三,林某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是贪污罪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本案中,林某作为B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履行的是协助政府开展征地工作的职责。林某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通过签订虚假土地租赁协议等手段,非法侵吞本该属于村集体所有的青苗补偿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李红琳系广州市花都区纪委监委宣教室副主任、马玲系花都区纪委监委审理室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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