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分国有资产行为的认定

来源:党风   作者:   时间:2021-11-04 17:32:33  浏览次数:-  

  【典型案例】

  李某,A市B区某国有公司总经理;王某、张某,均为该公司副总经理。2017年10月的一天,李某、王某、张某违反A市国有企业待遇发放有关规定,以提高职工福利待遇为由,在公司例会上集体商议决定,由公司会计谢某从公司公款账户提取110万元,向公司全体人员发放。此后,该笔费用以公司采购费用予以冲抵。其中,李某分得40万元,王某和张某各分得30万元,公司其他人员分得1000元至2000元不等。


  【分歧意见】

  对李某、王某、张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李某等3人利用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国有资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

  第二种意见:李某等3人身为国有公司管理人员,通过集体讨论方式,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其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贪污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在犯罪构成上虽有一定相似性,但两者在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存在不同之处。

  李某等3人的行为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犯罪,其突出特征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活动并体现单位意志。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单位负责人,有时具有给单位成员谋取物质利益,解决本单位职工福利的目的,单位中参与私分国有资产的人员,在主观上不必然明知自己取得的财物是依法不应取得的。贪污罪是自然人犯罪,体现的是个人意志。实施共同贪污行为的人对采取贪污手段侵犯公共财物是明知的,行为人通过共谋在共同的犯意支配下实施共同贪污行为,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本案中,李某等3人是公司管理人员,在公司例会上集体研究决定提取公司公款在全公司范围内发放,其行为代表的是公司意志,而不是个人意志。

  李某等3人的行为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在客观方面,私分国有资产罪具有广泛性特征,单位中全体成员或者大多数成员都有份,共同贪污则限于单位领导等小范围人员,单位中大部分成员没有分得财物;同时,私分国有资产罪还具有公开性特征,以单位名义进行分配,单位大部分成员知晓,共同贪污多为秘密实施,在较小范围内隐蔽地进行分配,除参与分配的少数人员外,单位其他人并不知情。本案中,李某等3人以提高职工福利待遇为由,通过集体决策,以公司名义对公司所有人员均发放了一定金额的钱款,其行为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客观方面公开性和广泛性的特征。

  需要说明的是,私分国有资产行为与滥发奖金、福利行为有一定相似性,实践中可结合单位经营利润情况、单位对所分资产是否具有自主支配权等情况综合分析。在单位财力状况允许的范围内,将单位具有一定自主支配权的钱款违反规定分配给单位成员,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一般不宜认为为私分国有资产。相反,在单位没有经营效益甚至亏损的情况下,变卖分配国有财产的,或者将无权自主支配的钱款通过巧立名目、违规做账等手段从公款账上支出在单位范围内进行分配的,可考虑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作者系广州市花都区纪委监委第三纪检监察室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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