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后收受财物行为的定性

来源:党风   作者:陈 澍 阮晓戈   时间:2021-12-07 17:30:51  浏览次数:-  

  【典型案例】

  李某,中共党员,某市国土局原局长,2016年1月退休。2014年,李某与房地产商甲结识后,于2014年至2020年多次接受甲在公司饭堂安排的宴请,食用高档菜肴、饮用高档酒水。2015年,李某帮助甲的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手续,甲对此感激并提出要送给李某一套公寓,李某没有表态。后甲多次邀请李某到公司在建的小区挑选房型,李某均前往参观,并赞叹某栋户型是该小区最佳户型,当甲表示已保留该栋户型一套公寓给李某时,李某未表示反对。2018年,当甲再次提出把保留的公寓送给李某时,李某同意并安排他人代持。经评估,该公寓价值120万元。

  此外,李某在甲安排的某次饭局上认识了另一民营企业主乙。乙于2014年至2015年每年春节均去看望李某,每次送给李某10万元,2年共计20万元。2015年,乙成立工程建筑公司,并请李某帮忙承揽了某项目工程,获利不少。2016年至2019年,乙出于感激,每年春节均去探望李某,每次送给其20万元,4年共计80万元。2020年李某生病住院期间,乙前去探望并送给李某存有20万元的银行卡。期间,乙在该医院走廊遇见该市财政局原副局长何某的妻子,得知何某2018年已退休,现因生病也在该医院住院做手术。乙想到自己2017年曾请托何某帮忙协调过某项目资金拨付事宜,送给何某25万元被拒绝后两人未再联系,遂当场把另外一张存有18万元的银行卡及密码交给何某妻子。因住院开销较大,何某妻子收下并告知何某,何某未表示反对。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退休前接受甲宴请及收受乙礼金的行为构成违纪,鉴于李某、何某退休后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退休后接受宴请、收受财物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也不构成违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接受甲宴请的行为构成违纪;由于收受公寓的行为事先没有明确约定,不符合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关于“事先约定离职后收受”的规定,不构成受贿罪;李某收受乙财物的行为属于退休前后连续收受,可按受贿认定。由于何某退休后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应认定违纪违法。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收受甲所送公寓属于《意见》“事先约定离职后收受”情形,应认定为受贿罪;其收受乙所送共计120万元,属于退休前后“连续收受”情形;何某为乙谋利后拒绝收受乙财物,说明没有受贿故意,其离职后收钱与此前谋利不是基于同一个故意,不宜认定为受贿。李某、何某虽已退休,但两人接受宴请、收受财物的行为同样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构成违纪。


  【评析意见】

  本案例的争议焦点是如何辨析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后收受财物的行为,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事先约定离职后收受财物的认定

  《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这里重要的是“约定”二字,约定也就是共谋,即使不是明示,也应当是某种暗示,对于在职办事、离职收钱,要达到双方心照不宣、心知肚明的程度,否则单纯离职后收受财物的行为,由于缺乏犯意,不宜以犯罪论处。本案例中,甲多次提出送公寓,尤其是最后一次明确表示已为李某保留了一套公寓时,李某均没有反对,还先后多次现场看房挑选户型,事后又实际收受了甲所送的公寓,足以认为双方在李某离职前达到了“约定”的程度,其“谋利”和“收钱”行为之间构成因果关系,应认定为受贿。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这里的“事后”,不能包括退休后,而还是应该指在职期间。如果退休后收受财物的,能否认定受贿,要按照退休后收受财物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把握。

  二、关于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财物的认定

  本案例中,乙于2015年前送钱给李某时,没有具体请托事项,也不是李某的管理服务对象,送钱更像是一种感情投资和关系铺垫,如果后续没有谋利事项,则李某收钱的性质应认定为违规收受礼金。在2015年谋利事项的介入后,李某此前收受乙的20万元礼金转化成权钱交易性质,依据《解释》规定,李某受请托之前收受的上述20万元,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同时,依据《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因此,李某离职后在春节和住院期间收受乙送的共计100万元应一并计入受贿数额。可见,行为人在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财物,实质上是一个受贿的连续行为,将基于同一事由离职后继续收受的财物计入受贿数额,符合连续犯的一般理论。但这里需要注意对“连续”的把握,只有基于一个概括的受贿意思,联系较为紧密的事后收受行为才能认定为连续,从而避免作过度扩大化的理解。

  三、关于离职后明知对方所送财物是对自己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的报酬仍予以收受的探讨

  有观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且失去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后收受他人财物,只要明知对方所送财物是对自己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的报酬,仍可以认定为受贿。这种观点在法理上是有一定道理的,但目前尚未被司法解释所采纳。从法益侵害角度来看,由于双方事先没有进行过贿赂约定,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没有职务行为可以出卖,请托人也不能再收买其“过去”的职务行为,因此,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这一法益并未实际受到侵害。可以说,在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后,请托人可以给予其财物,也可以不给,完全取其自愿。本案例中,何某在职时于2017年已拒绝乙所送的25万元,说明何某没有受贿故意,此后双方未再联系。时隔多年何某在退休后收受乙所送18万元,已不存在职务行为的可收买性,在双方没有约定且不存在连续收受财物的情况下,不宜随意突破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其为受贿。当然,从办案实践来说,对于“约定”不宜做严格限制,约定方式可以为明示、暗示或者默许,约定内容可以具体或概括,只要双方心照不宣清楚日后会针对谋利行为予以回馈即可,如严格限制为“说出来并明确同意”则容易给贿赂犯罪制造逃避法律制裁的借口。

  四、关于退休后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认定

  表面上看,李某退休后不具有公职人员身份,其接受宴请不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但实质上,有的党员领导干部在退休后不仅违规接受宴请,还收受退休前管理服务对象的礼品礼金,有的甚至借助饭局利用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搞所谓“居中协调”。这背后往往酝酿着权钱交易和利益输送问题,这些退休后的廉洁问题已经成为“四风”问题隐形变异的新表现,同样会损害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的信赖,影响党和国家的形象,社会危害性不容小觑。此前,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的形式,明确要求党员领导干部无论在职还是退休,都要严格遵守党规党纪和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退休后违规吃喝、收受原管理服务对象好处等行为同样构成违纪,情节严重涉嫌受贿犯罪或者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的,则应按纪法衔接条款予以严肃处理。因此,李某、何某虽已退休,但仍具有党员身份,特别是曾经担任过领导职务,更应带头严于律己,他们在退休后接受原管理服务对象的宴请、收受原管理服务对象钱款的行为,均应认定为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由于两人不再具有公职人员身份,可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廉洁纪律兜底条款)予以处理。(陈澍系省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干部;阮晓戈系阳江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副主任)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