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借车为名的受贿认定

来源:党风   作者:王颖琼 邝振超   时间:2022-01-06 11:18:28  浏览次数:-  

  【典型案例】

  余某某,中共党员,A市B区城市管理局原党组副书记。2015年7月,在该局承租私营业主李某某的物业作为仓库和停车场时,余某某利用分管后勤、负责财务审批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李某某提供关照。事后,余某某向李某某表示,因为公车改革,自己用车不方便。李某某遂以公司职员何某某的名义竞拍车牌指标,购买小汽车一辆,并“借”给余某某。后余某某将该汽车交给情人张某长期使用。2018年9月,余某某因知道李某某被监察机关调查,担心受到牵连,遂将汽车还给李某某,同时送给情人张某20万元作为补偿。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汽车所有权的转移以过户登记为生效要件,该汽车未办理过户手续。此外,车牌是一种使用指标,一般无法变更权属登记。因此,应以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车辆认定余某某违反廉洁纪律。

  第二种意见:余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借车的名义变相收受行贿人输送的经济利益。虽然汽车、车牌未变更权属登记,但并不影响认定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对借用财物型受贿案件要综合研判借用事由、款项用途、有无请托事项、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未归还的原因等,正确把握正常借用与以借为名的受贿犯罪的界限,精准定性,区分罪与非罪。

  一、受贿汽车不以过户为必要条件

  根据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应注意与借用的区分,具体认定时,除双方交代或者书面协议之外,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一)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二)是否实际使用;(三)借用时间的长短;(四)有无归还的条件;(五)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注意从实质上把握,透过“借用”的表象,揭露合法形式下掩藏的犯罪目的。

  二、没有借车的合理原因

  余某某作为单位领导,正常公务需要可以使用单位公车;其住处离单位办公地点不远,可以步行上下班;其妻子、儿子各自有汽车正常使用,并无使用汽车的现实客观需要。但据余某某交代,借用汽车是为了满足情人张某用车需要,所以一开始就想着把汽车交给张某使用。李某某交代,明知余某某有经济能力买车,且双方都交代“借车”是李某某为了在物业租赁、房屋建设等获得余某某的关照。由此可见,余某某客观上没有借车的必要性,主观上是心知肚明地接受老板的好处。

  三、实际控制占有汽车

  2015年10月至2018年7月,涉案汽车一直由余某某的情人张某实际使用。期间,余某某与李某某一直保持联系,但二人均没有再提及归还汽车的事情。余某某也没有叫张某归还过该车辆。这些都有悖于正当借用的常理,应认定为受贿。2018年,余某某将汽车退还给李某某是担心相关案件的查处让自己受到牵连。根据《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余某某的还车行为不能视为及时退还,属于为掩饰犯罪而退还,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四、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

  综上所述,余某某以借用名义收受李某某所送汽车,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在办案实践中,一般以受贿人实际控制财物时的市场价值认定犯罪数额。因此,本案受贿数额应以购买汽车所支付的全部费用予以认定,包括车价款、购置税、车船税、车牌指标竞拍费用等。(王颖琼、邝振超分别系广州市白云区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主任、副主任)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