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链条行受贿犯罪中的“中间人”如何定性

来源:党风   作者:林泽凡   时间:2022-07-18 16:05:35  浏览次数:-  

  【基本案情】

  2018年初,A区有关部门联合发文,要求辖区300平方米以上的非零星装修工程须先到所在街道城建办进行施工安全备案(以下简称装修备案),未经备案登记不得开工。

  2018年3月,A区B街道综合执法队临聘人员魏某请托B街道某领导司机刘某加快办理其中一位业主的装修备案,刘某答应并告知魏某需要2万元好处费。之后,刘某找到负责办理装修备案的B街道城建办科员蒋某,请托蒋某加快办理,蒋某出于刘系领导司机身份考虑,遂将该申请项目优先审核、安排上会。事后,业主将2万元好处费通过魏某转交刘某,刘某截留1.7万元后,将其中0.3万元送给蒋某,称是业主给的好处费,蒋某对刘某截留好处费的情况不知情。

  此后,刘某找到魏某商议,让其多留意此类备案项目,魏某答应,并找到了负责协助监督辖区非零星装修施工安全的B街道C社区工作站城管队长邓某,告知其有加快办理非零星装修备案的门路,让其留意业主有无加快办理装修备案的需求,邓某答应。此后,上述四人逐渐形成了一条分工明确的腐败利益链条。其中,邓某负责“拉业务”、接收和转交申请资料;魏某负责传递好处费的数目等信息;刘某负责报价和向蒋某请托;蒋某则利用其职权加快办理备案。每次收到报价,魏某会自行加价再报给邓某,邓某也会再加价后才报给业主,以从中截留部分贿款,但有时为促成交易,二人也会减少或放弃加价。此外,上述四人只认识自己的“直接上下线”,对各自截留好处费的情况互不清楚。

  上述四人共帮助16名业主办理装修备案项目,总获利120余万元(具体如下图)。2019年3月,上述四人相继被监察机关立案调查。


  【分歧意见】

  本案对于蒋某和刘某构成受贿罪的共犯,没有异议,但是对于魏某、邓某充当中间人,在行受贿过程中传递请托事项和报价、截留贿款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邓某接受各装修业主请托,帮助装修业主向魏某等人转达请托、转交贿款,构成行贿罪的共犯(帮助犯);魏某作为纯粹“中间人”角色,与行受贿双方都没有直接联系,其在行受贿过程中起牵线搭桥作用,应构成介绍贿赂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行贿方系装修业主,刘某和蒋某属共同受贿方,而作为中间人的邓某、魏某客观上只帮助行受贿方传递信息、转交贿款等,主观上与行受贿双方之间均缺乏共同故意,既不构成行贿罪,也不构成受贿罪,对上述二人均应以介绍贿赂罪论处。

  第三种意见认为:邓某、魏某客观上帮助业主办理备案手续,实施受贿行为,主观上虽不清楚利用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是谁,但他们却遵照上线的指示实施犯罪,与受贿方存在意思联络,具备共同故意,因此均应以受贿罪共犯论处。


  【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客观行为超出单纯的居间介绍,不构成介绍贿赂。本案中,魏某应刘某之托找到邓某,让其在最前端“拉客户”,自己充当“二传手”,传递好处费报价及转交、截留贿款等;邓某则主动询问装修业主办理备案需求,再通过魏某将业主信息等层层反馈至刘某、蒋某,接到报价后再反馈给业主,在最前端与业主讨价还价并接收转交申请资料和贿款。邓某、魏某二人的客观行为已明显超出单纯居间介绍的范畴,且就同一事项多次实施,介绍贿赂罪无法全面评价其行为性质与社会危害性,不宜以介绍贿赂罪论处。

  2.主观方面具有受贿故意,不构成行贿。邓某、魏某的行为虽然客观上对促成行受贿均提供了帮助,但究竟构成受贿还是行贿,应结合客观行为、主观目的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中,魏某是受刘某之托实行后续的一系列行为,其明知该行为可以达到帮助刘某收受贿赂的结果,仍然希望该结果的发生;而邓某竭尽所能充当“业务员”角色,有时不惜放弃自己的加价也要保障交易成功,是为了确保受贿利益链能够延续不断,自己从中“分一杯羹”,并非为了帮助行贿。从犯罪计划与犯罪意图上看,二人均站在受贿人立场上实施行为,认定二人具有收受贿赂的故意更为合理。

  3.共同商谈并非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必要形式。本案中,虽然四人彼此间都有不认识的人,也未一同商谈,但邓某、魏某明知背后有人负责“办业务”,刘某蒋某也明知前面有人负责“拉客户”,与片面帮助犯不同,四人在行为意思上已形成默契,是“心照不宣”型的意思联络,应认定其具备共同犯罪的故意(注:张明楷教授在《刑法学》专著中指出,所谓共同的行为意思,是指共同实现构成要件的意思,一般表现为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的行为意思,不要求一定以明示的方法产生,只要行为人相互之间形成默契即可;也不要求数人之间直接形成,通过某个行为人分别向其他行为人联络的,也存在共同的行为意思;不要求事前通谋,不要求行为人一起商谈)。

  综上所述,对行受贿多名中间人的区分定性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几方面因素:一是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若居间行为已超出单纯的“引见、沟通、撮合”范畴,有帮助行受贿的行为,应考虑以行受贿共犯论处。二是同一事项的实施次数。对多次扮演中间人角色,帮助实现行受贿的,一般不宜认定为介绍贿赂。三是主观故意的倾向性。应判断中间人与行受贿哪一方的意思联络更加紧密,主要受谁的指使、帮谁说话、替谁办事,来区分其属于何种故意,进而将其纳入行贿或受贿的共犯。(作者系深圳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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