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属收受财物
如何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行为性质

来源:党风   作者:刘雄军   时间:2022-07-18 16:28:17  浏览次数:-  

  【基本案情】

甲(中共党员,A县县长)于2015年至2021年间,多次利用职权为房地产商人林某谋利并收受林某所送钱款。

2016年,林某主动送给甲的儿子乙钱款20万元,用于帮助乙购买小汽车,甲得知此事后未提出意见。2016年10月至2020年10月,林某让乙到其实际控制的B公司任职,共计领取工资24万元,但乙实际上并未上班,甲对此不知情。

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经甲向林某推荐,甲的弟弟丙到B公司任职,共计领取工资12万元,但丙实际上并未上班。其间林某多次通过丙向甲转达请托事项,丙亦向甲告知其并未实际去上班而领取了12万元工资的事实。

2020年,甲的妻弟丁接受房地产开发商蔡某请托,向A县住建局局长张某打招呼,帮助蔡某加快办理房产预售手续,并在蔡某开发的楼盘获得了明显低于市场价的购房优惠20万元。后蔡某将丁获得购房优惠的事情告知了甲。


  【分歧意见】

  本案例中,大家对应将乙收受林某购车款20万元计入甲的受贿金额没有争议,但对其亲属收受其他财物,对甲行为性质的认定,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乙系甲共同生活的家属、丙有向甲转达林某请托事项,而丁收受钱财的对象系甲的管理服务对象,所以,乙、丙领取林某给予的“空饷”以及丁收受蔡某的钱财均应计入甲某受贿金额。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作为领导干部,对乙领取“空饷”的行为不知情,对丙的行为知情未予纠正,以及纵容、默许丁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都违反了职务的廉洁性,应认定违反廉洁纪律。

  第三种意见认为:甲对乙吃“空饷”的行为不知情,应认定违反廉洁纪律;对丙吃“空饷”的行为知情,与丙有共同受贿故意和为他人谋利的行为,应当认定甲丙共同受贿;对丁行为知情,但与丁无共同的受贿故意,也没有客观为他人谋利的行为,属于纵容、默许亲属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的行为。


  【评析意见】

  本案例存在国家工作人员亲属收受财物的多种情形,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在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性质进行定性时,应综合考量以下因素:一是其是否对亲属收受财物的行为知情;二是其与亲属是否有受贿的共同故意;三是其是否利用职务便利或职务影响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四是其与亲属的关系,是家属、近亲属、特定关系人还是其他普通亲属。具体分析如下:

  一、是否对亲属收受财物知情

  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将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其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直接认定其具有受贿故意。甲主观上有受贿故意,客观上利用职权为林某谋利,并在知道其儿子乙收受林某购车款20万元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相关组织,其行为满足受贿罪的主客观要件,应将该20万元计入其受贿金额。

  关于甲对乙领取B公司“空饷”24万元行为,甲利用职务之便为林某谋利,但甲对乙领取“空饷”并不知情,因而无法认定其具有受贿的主观故意,上述24万元不能计入甲的受贿金额。

  二、是否具有共同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关于甲对丙领取B公司“空饷”12万元行为性质的认定,主要分歧在于甲是否具有受贿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丙系甲的近亲属,甲对丙在B公司领取“空饷”一事知情,且丙有向甲转请托的行为,双方主观上对权钱交易有明确一致的认识,客观上具有为请托人谋利和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共同行为,因此,应当认定甲和丙具有共同的受贿故意和客观行为,依法将该12万元计入甲受贿金额,丙成立受贿罪的共犯。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丙不是甲的近亲属,而是特定关系人之外的其他亲属,在认定是否构成共同受贿时,国家工作人员除了与其亲属要有受贿的共同故意和客观行为之外,还要求其对收受的财物能共同占有,对财物具有控制权和支配权方可认定为共同受贿行为。

  据上分析,受贿犯罪需要“谋利”和“收受财物”两个要件,甲虽然与蔡某具有行政管理关系,但其本人未索取或收受财物,丁亦不是其特定关系人,不能将丁获得财产性利益的行为视同甲收受财物,因此不能用《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认定甲构成受贿罪。此外,丁可能作为甲关系密切的人,因利用甲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住建局局长张某为蔡某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从而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三、对国家工作人员亲属收受财物行为的纪律评价

  党员干部不仅要自身硬,还要管好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不得默许他们利用特殊身份谋取非法利益。虽然甲对儿子乙领取“空饷”、妻弟丁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职务犯罪,但党纪严于国法,甲作为党员领导干部,其子女收受对方财物,违反了职务的廉洁性,应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违反廉洁纪律;对甲纵容、默许妻弟丁利用本人职权影响谋取私利的行为,应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违反廉洁纪律。(作者系珠海市纪委监委审理室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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