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受贿金钱“公用”应怎么认定
【典型案例】
庞某,男,中共党员,2011-2015年任职湛江市公路管理局某县分局局长。任职期间,庞某多次收受贿赂,并曾以支持家乡道路扶贫建设为名,向李某主动索取20万元“赞助费”。案发后,庞某辩称,其对于该笔金额没有占为己有,仅是为了支持建设家乡道路,也确实用在其家乡道路扶贫建设中,因此该笔数额应当从受贿总额中予以扣除。
【分歧意见】
对于庞某受贿的20万元是否应当扣除,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庞某受贿后将受贿所得用于捐赠扶贫或者其他的公务支出均不能从受贿总额中予以扣减,用于捐赠扶贫或公务支出只是对款物的处置,不影响犯罪构成,仅属于量刑时考虑的因素。第二种意见认为,庞某受贿后将款物用于捐赠扶贫或公务支出,表明其缺乏非法占有的故意,与占为己有有本质区别,且社会危害性小,对于捐赠扶贫或公务支出的部分应当扣除。第三种意见认为,对于庞某受贿后用于扶贫支出的金额既不能简单地因其“公用”而一律从受贿总额中予以扣减,不对该受贿金额追究刑事责任,也不能简单地因其非法收受财物行为已经完成而一律追究刑事责任,应当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对于行为人将财物用于公益性或公务支出时公开了此笔财物的来源或性质的,可以予以扣减,不以犯罪论处,如果行为人私自将收受的他人财物用于公益性或公务支出而未予公开的,就只能在量刑时作为从轻情节考虑,而不能因此不追究刑事责任。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一方面,受贿用于公益性或公务支出的款项,原则上不能从受贿的总额中予以扣减;另一方面,应充分考虑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时的主观意愿。同时,在认定行为人将收受财物用于公益性或公务支出而不予以定罪或予以扣减时,还需从严掌握认定的标准:1.必须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已将财物用于公益性或公务支出;2.财物在使用于公益性或公务支出时应当公开,说明财物的性质或来源;3.用于公益性或公务支出用途本身应当是合法的,不能将财物用于向他人行贿等违法犯罪活动,也不能为避免有关部门的调查而将受贿财物用于公益性或公务支出;4.行为人将财物用于公益性或公务支出时,应当提供使用的具体事项或提供确实的单据,以便有关机关调查核实。
2006年在上海召开商业贿赂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形成的《商业贿赂犯罪法律适用研讨会纪要》中指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私自将财物用于公务支出的,一般应当依法认定相应的受贿犯罪,可以酌情从宽处罚。但下列两种情形,因行为人的受贿故意不能或难以认定,不宜以受贿犯罪论处,或者应将该部分财物从受贿数额中扣除:(1)行为人因难以退却、退还等原因而收受他人财物,随后将财物上交单位账户或放入小金库使用的;(2)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后,将财物用于公务支出时公开说明了财物的性质或来源的。
回归本案,庞某收受李某的20万元好处费并不存在难以退却、退还等客观原因迫使他不得不收受,反而是他主动索取,他后来也没有向其所在单位、家乡公开说明财物的性质和来源。另外,李某也完全不认识庞某家乡村干部,李某之所以给庞某20万元,主要是因为庞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提供了帮助,这是一种权钱交易的腐败行为,该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
综上所述,庞某受贿的20万元金额不应当从受贿总额中予以扣除,但在量刑时对该笔受贿金额可予以从轻考虑。(作者系湛江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干部)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