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某行为应如何定性?

来源:蔡齐旺   作者:南粤清风网   时间:2019-06-18 19:54:09  浏览次数:-  

【基本案情】
      谭某某,广东省湛江经济开发区硇洲镇某小学教师。2010年12月至今被抽调参加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石化园区项目征地工作,担任征地工作队队员。2013年底至2016年4月期间,负责征地工作的谭某某多次违规接受东参村虾池承包户黄某某等人多次宴请及贿送财物,积极配合黄某某制作含有虚假内容的征地丈量登记及补偿协议等资料,导致国家补偿款1261.2万元被骗。

 

【分歧意见】
      关于本案谭某某的行为定性存在以下争议:
      意见一:谭某某的行为与黄某某的行为构成共同诈骗罪。理由:在本案中黄某某以抢建和虚构材料等手段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1261.2万元,谭某某主观上对黄某某骗取国家征收款行为有事前明知,行为上提供了审核通过的帮助,应属共同犯罪。由于谭某某在该案过程中仅得63800元,相较于黄某某骗取的1261.2万元来说,情节较轻,应以黄某某的行为为主要定性依据,应认定为共同诈骗行为,以诈骗罪定性量刑。
      意见二:谭某某与黄某某构成共同贪污罪,贪污数额为1261.2万元。理由:本案中谭某某与黄某某事前通谋,利用谭某某对征地工作的审核把关之便,共同骗取国家财产1261.2万元。在该案中,谭某某身为征地工作人员,身份上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主观上对黄某某骗取国家征地款行为有事前明知,客观上采取了内外勾结的手段骗得国家财产,其本人虽然获利较少,但在案件中起到关键作用,应认定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意见三:谭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罪,数额为63800元,黄某某骗得1261.2万元的事实属于谭某某受贿后为对方谋取的不正当利益。理由:谭某某身为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审核征地材料的工作之便,收受黄某某63800元,为对方谋取不正当利益,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考虑受贿罪已将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构成要件,不宜再将造成黄某某骗得国家财产1261.2万元的事实单独定性。
      意见四:谭某某的行为同时构成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应数罪并罚。理由有:一是,本案谭某某虽然是教师,但其于2010年被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征地办抽调参加征地工作期间,行使的是开发区管委会的职权,其权力来源于国家机关,应当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求;根据200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本案谭某某在征地工作中代表的是开发区管委会,符合该解释关于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求;二是,本案谭某某收受黄某某63800元并为对方谋取利益的行为符合受贿罪客观要求,且行为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应当构成受贿罪;三是,谭某某在征地工作过程中,明知黄卫民等人造假而不正确履行职责,不但未认真审核把关,反而配合制作含有虚假内容的征地协议,有滥用职权的行为,并造成国家损失1261.2万元,同时构成滥用职权罪;四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本案应以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追究谭某某刑事责任。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以受贿罪与滥用职权罪对谭某某数罪并罚。本案谭某某的受贿行为与滥用职权行为属于牵连犯,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本应从一重处,但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已明确规定对此情况应数罪并罚。因此,本案应以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追究谭某某刑事责任。至于第一种意见和第二种意见认为谭某某与黄某某构成共同诈骗或共同贪污罪的观点,是单纯从刑法总则关于帮助犯角度考虑,将谭某某作为黄某某的共犯,但本案谭某某的主观上对征地补偿款1261.2万元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本人收到的63800元属于受贿所得,而非事后分赃,认定其构成诈骗罪或贪污罪均与其行为应负责任不相符。因此,本文认为本案应以受贿罪与滥用职权罪对谭某某数罪并罚。(作者系湛江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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