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股型受贿中“受贿数额”与“受贿孳息”的界定
典型案例:
2002年至2017年,A市委常委、秘书长王某(副厅级)利用职务之便,为由李某实际控制的某市英东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东公司)提供不正当帮助,收受李某送予的78万元英东公司干股,并登记在其妻子刘某名下。2017年,英东公司被外地一家上市公司收购后,刘某的股权也相应转让给了该上市公司。2002年至2017年,刘某通过干股获得收益共计7000万元(含每年分红及股权转让所得)。案发后,王某被立案审查调查。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王某的受贿数额和受贿孳息认定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在2002年得到的干股只有78万,但后续的获益高达7000万,如果将7000万元的红利数额排除,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相悖。
第二种观点认为:78万元的干股根本不足以使王某的权力为李某所用,这7000万元实质就是以红利之名再行贿赂之实。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将实分红利与按股权比例应分红利差额认定为受贿数额,超出比例收取的红利是以红利之名行贿赂之实,应一并计入受贿数额。
评析意见:
本案既涉及干股实际登记,股权也发生了实际转让,办案部门对于受贿数额存在着较大争议,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后续处理。本案中最大的争议点就是“受贿数额”和“受贿孳息”的区分。上述前两种观点认为应将红利款7000万元和干股78万元都计入受贿犯罪数额,最后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在7000万元中扣除按照持股比例应得红利的数额,剩余的部分和干股计入受贿数额。笔者认为应将干股78万元认定为受贿数额,后续收益7000万元算作受贿孳息(受贿孳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理由如下:
第一,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2条规定“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1993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贪污挪用公款所生利息应否计入贪污挪用公款犯罪数额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贪污、挪用公款(包括银行库存款)后至案发前,被贪污、挪用的公款所生利息不应作为贪污、挪用公款的犯罪数额计算。但该利息是贪污、挪用公款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一部分,应作为被告人的非法所得,连同其贪污、挪用的公款一并依法追缴。”据此可推出,计算犯罪数额的依据是犯罪对象,孳息并非犯罪对象,因此不能计算为犯罪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问题的解释是前后一致的。
第二,将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与后续收益计入受贿数额,有重复评价嫌疑。因为已经进行股权转让登记的干股分红是依附于股份而存在的,股份本身就是受贿数额,但如果再把后续收益计入受贿数额,则有违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这显然是与《批复》的意思相违背。
第三,将股权已经转让和股权未实际转让区别对待,有其合理性和科学性。对于进行了股权转让的干股而言,国家工作人员已经实实在在取得了股权,其实质就如同收受股票或银行存单等,股票或存单的价值本身可以认定为受贿数额,但是股票的升值或银行存单的将来利息都是依附于股票或银行存单存在的,是一个不确定的数额。因此无论股票升值或亏损,银行存单的利息是多少,都不能计入受贿数额;但对于未进行股权转让的干股,股份是“无价值的名义上的干股”,红利及其他收益才是真正有价值的实质性的财物,所以以干股分红为名义的钱款应当计入受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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