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委员会挪用特定款物罪应如何定性?

来源:黄孝武   作者:南粤清风网   时间:2019-10-22 18:48:05  浏览次数:-  

典型案例

2015年,湛江市甲、乙两个村因受台风自然灾害的影响,政府给甲、乙村民委员会拨救灾款400余万元用于灾后水利设施修补和受灾群众补助发放。甲、乙村民委员会收到救灾款后,并未将救灾款用于修补水利设施和向受灾群众发放救灾补助,而是经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牵头各自开会,决定将救灾款用于修建新的村民委员会办公楼。2016,年甲、乙村民委员会新办公楼先后建成。

 

分歧意见

该案中,对于甲、乙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牵头开会,决定挪用救灾款用于修建办公楼的行为定性,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甲、乙村民委员会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理由是:甲、乙村民委员会以修建新办公楼为目的,挪用有特定用途的救灾款,违反了刑法有关规定,应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追究甲、乙村民委员会的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甲、乙村民委员会不符合挪用特定款物罪构成要件的主体要件,不能以甲、乙村民委员会为犯罪主体追究其责任,但应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追究甲、乙村民委员会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刑法第273条规定,挪用特定款物罪是指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在实践中,常会遇到村民委员会挪用特定款物的行为,对于村民委员会可否直接适用刑法第273条作为挪用特定款物罪主体定罪量刑存在不同意见。笔者认为,判断村民委员会可否成为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体,应当着重考虑如下因素。

一、村民委员会可否作为单位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

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一般来说,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或者以本单位名义为本单位全体成员或多数成员谋取非法利益,由本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且刑法明文规定单位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因此,单位主体包括以下几种类型:1.公司,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由股东投资设立的企业法人,包括本国公司、外国公司和跨国公司。2.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由人和物的要素组成的,独立地和连续地从事商品生产或提供劳务等经济活动的社会经济组织,包括国营企业、三资企业、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等。3.事业单位,是指从事社会各项事业、拥有独立经费或财产的各种社会组织,如中央和地方的新闻、出版、电影、博物馆、各类学校、科研、医药卫生等单位。4.机关,是指国家机关。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和军事机关等。5.团体,在这里专指社会团体,是指为了一定的宗旨自愿组成进行某种社会活动的合法组织,如工会、共青团、妇联、学会和协会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不属于刑法第30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的范围。另外,2007年3月公安部公布的《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明确指出,“对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实施犯罪的,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可以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因此村委会不能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二、挪用特定款物罪是否属于单位犯罪?

关于单位能否成为特定款物罪的主体,刑法学界看法不一。通说认为本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主体,是有关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即掌管、经手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会计人员、发放人员以及有关领导人员。但也有观点认为本罪仅指单位犯罪,而不应包括自然人犯罪。笔者认为,本罪为自然人犯罪,不是单位犯罪。理由如下:

根据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也即是说,要成为单位犯罪主体,除了要符合上文所述5种类型的单位外,还必须是以刑法明文规定单位应受刑罚处罚为前提,即只有当刑法规定了单位可以成为某种犯罪主体时,才可能将单位认定为犯罪主体,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时,只能由自然人作为犯罪主体。另外,从刑法第273条规定的有关法条表述来看,该法条并未规定单位可成为该罪的行为主体,该罪适用的行为主体应当只有自然人。因此,笔者认为挪用特定款物罪是自然人犯罪。

 

三、村民委员会不属于挪用特定款物罪犯罪主体时,是否追责?

某种犯罪行为以“单位名义实施”,但刑法没有将该单位规定为行为主体时应如何定罪量刑,一直是一个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饱受争议的问题。单位犯罪以刑法明文规定单位应受刑罚处罚为前提,村民委员会挪用特定款物在不构成单位犯罪时,很容易得出这样的一种观点,即村民委员会挪用特定款物时,对直接责任人不得认定为挪用特定款物罪。其判断的过程是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挪用特定款物罪主体,所以该行为无罪。如同以单位名义实行单位贷款诈骗行为时,由于刑法第193条没有明确单位可以成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从而得出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无罪的观点。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14年4月24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的解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若刑法没有将单位规定为犯罪主体时,应当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自然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即使村民委员会能够成为刑法第30条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在挪用特定款物罪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本罪主体时,应依法追究挪用特定款物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何况村民委员会亦不属于单位犯罪的范围。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主体以自然人为主,以单位为例外的现实状况下,对于村民委员会挪用特定款物的行为,依法追究挪用特定款物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是合乎法理的。

综上,笔者认为,甲、乙村民委员会不能成为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犯罪主体,不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但是应当依法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追究甲、乙村民委员会挪用特定款物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作者系湛江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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