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范围辨析

来源:付 余   作者:南粤清风网   时间:2019-12-05 13:13:09  浏览次数:-  

【典型案例】

陈某、吴某,均为A市B区辅警,非中共党员;彭某,无固定职业,非中共党员。2018年10月下旬,彭某发现其租住房屋内有人赌博、吸毒,于是找到陈某和吴某,并商量以民警查赌、查毒的方式来收取对方钱财。2018年10月29日,陈某和吴某在未经单位领导和民警批准的情况下,私自携带警棍、手铐等装备,与彭某一同前往该出租屋现场“执法”。在“执法”过程中,彭某以可向警察求情为名,向吸毒和赌博人员索要好处费38万元。事后,三人将赃款瓜分。

 

【分歧意见】

本案的分歧意见主要集中在陈某和吴某是否属于监察对象。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和吴某属于监察对象,监察机关可以对两人作出政务处分;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和吴某不属于监察对象,应由公安机关解除两人的聘用合同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在实践中,监察对象的认定关系到监督执法精准度,需要执法办案部门加深认识和理解。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了六类监察对象。其中,前五类监察对象比较明确,但第六类“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在实践认定中却出现了一些争议。如本案中提到的“辅警”身份如何认定,在不同案情下,得出的结论也不尽一致。笔者试从判断标准,判断方法和处理建议进行简要分析。

一、“行使公权力”是重要判断标准

从监察法的规定可以看出,监察对象是一个动态的概念,其关注的焦点是“行使公权力”。除了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前五类公职人员之外,只要行使了公权力,从事领导、组织、管理和监督等公务活动的人员,都属于监察对象的范畴。因此,在判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时,必须要注意其行为是否在履行公职,是否在行使公权力。结合案例,根据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力,辅警尽管本身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但可以辅助民警从事执法工作,在协助民警执法的过程中,其行使的是公权力,属于监察对象。

二、如何判断是否“行使公权力”

判断是否“行使公权力”,不能仅看行为表象,更要看行为本质。只有把握这个标准,才能区分哪些是“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实践中,要注意区分以下两类较为典型的情形:

一是未经合法授权的情况下行使公权力。本案中的陈某和吴某,从行为的表现形式来看,被查处的吸毒和赌博人员可能误认为他们是在行使公权力。但实质上,陈某和吴某的行为是在未经单位领导和民警批准的情况下,并且在没有民警带领下,擅自行使查处赌博、吸毒的公权力,其行为本身未经合法授权,本质上就不是行使公权力。因而不能因该行为从表面上看似执行公权力,就将陈某和吴某认定为监察对象。

二是利用公权力谋取私利,或者滥用职权、超越职权的行为。如果本案中辅警陈某和吴某是在协助民警执法的过程中,违法收取他人好处费,则应当认定陈某和吴某是行使公权力。因为法律法规赋予了辅警协助民警执法的权力,协助民警执法或者经授权执法的行为应当视作行使公权力,则此时应当认定陈某和吴某为监察对象。

三、处理建议

因此,本案中的辅警陈某和吴某不属于监察对象,监委不应对其进行立案调查和作出政务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A市B区公安部门可以对陈某和吴某作出解除聘用合同的处理决定,并追究其刑事责任。(作者系广东省佛山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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