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认定相关问题辨析
基本案情:
黄某系A市B区高俊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俊公司)经营者。2015年2月,A市B区土地发展中心(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土发中心)经由该区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行政服务中心),委托高俊公司对152宗房产物业进行招租、租金收缴等事宜。同年年末,合同到期后,黄某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所收取的185万余元租金及时上交土发中心,而是结束公司的经营,将租金用于B市投资经营饭店。
分歧意见:
本案的分歧主要在于黄某是否属于贪污罪的主体。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属于受事业单位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涉嫌构成贪污罪,本案属于监委管辖。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不属于受事业单位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涉嫌构成职务侵占罪,本案属于公安管辖。
评析意见:
贪污罪常见的主体形式为国家工作人员,但对于非监察对象而言,如果主体身份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则可能涉嫌构成贪污罪,由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因此,如何认定“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将直接关系到是否属于监察机关管辖的问题,在案件研判阶段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一、“管理、经营”的涵义应当如何界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9月19日下发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1月13日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聘用等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由此可见,此处的“管理、经营”必须要与提供劳务或代为保管相区分。本案中的黄某只能根据土发中心已经制定的租金价格向指定的租户收取租金,其无权决定收取租金的对象和租金的金额,其收取租金的行为仅仅是一种提供劳务的行为(类似于停车场的收费员),而不是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经济行为。
二、“受委托”是否包括间接委托
一般情形下,受委托仅限于国有单位的直接委托,不包括间接委托。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国有单位的转包、转租是经过发包方、出租方的同意,则第二承包人或承租人应当取得“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的地位。本案中,土发中心在得知转委托事宜后,三方曾召开了协调会,约定高俊公司在按约定收取涉案物业租金后将相关款项直接汇至土发中心的账户,即黄某可以视为直接委托的受委托人。
三、被委托的主体应当如何认定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贪污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不能是单位,即受委托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如果被委托的是单位,被委托主体可以根据其利益直接归属,区分为企业经营者个人贪污犯罪、共同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如本案中的高俊公司,除了法定代表人黄某,公司的另外一个股东李某未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签订合同和侵吞租金都是黄某个人去实施的(李某不知情),黄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综上,本案中黄某没有及时将高俊公司受委托代为收取的物业租金上交给土发中心,而是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采纳第二种意见,该案应由公安机关管辖。(作者系佛山市纪委监委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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