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准确认定
房产交易型受贿案件中的“交易时”
一、典型案例
甲、乙分别为某市A、B两家市直机关公职人员,丙为该市C区政府公职人员,均为中共党员。2012年,甲、乙、丙三人到戚某(丙高中同学)在C区开发的楼盘参观后,约定以略低于市场价的3500元/平方米在该楼盘选购房屋,初步意向为将来建成的顶层复式房,后甲、乙均交给戚某5万元。此后,该市楼价持续上涨,至2014年戚某楼盘房价已至7000元/平方米。2014年,甲再看中戚某楼盘中另外一套非复式房,遂向戚某提出要求,不仅按照原约定的3500元/平方米购买复式房,还要以同样价格购买另外一套非复式房。戚某经考虑后答应,同时提出请托事项,甲应允并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其实现。此后,甲分别在2014、2015、2016年分三期付清了两套房屋的购房款并收楼装修使用。直至2017年,戚某楼盘的房价涨至10000元/平方米,在戚某的催促下,甲才用亲属的名义按7000元/平方米签订了两套房屋购房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另查,乙于2015年按7000元/平方米和戚某签订了购房合同,却以5000元/平方米实际价格购买了一套复式房;丙于2013年在正常优惠幅度内,和戚某按3500元/平方米签订了购房合同,并以该价格按揭贷款购置一套复式房。
二、分歧意见
案例中,甲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房屋,以房屋交易的形式收受戚某的贿赂,依据2007年两高颁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将哪个时间节点作为“交易时”,对认定甲的受贿数额影响很大,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2012年甲和戚某就复式房达成3500元/平方米购买的约定,且甲支付了5万元给戚某,该5万元可以视为“定金”,后戚某和甲继续按照3500元/平方米履行合同,是该约定的延续。因此,应将2012年视为复式房的“交易时”;非复式房的“交易时”可认定为2014年。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买卖房屋没有完全依照正常的交易流程,其在交易中处于优势地位,使整个交易处于不稳定状态,直至2017年交易才确定实现,标志是签订了书面合同及完成房屋过户手续,且建设部发布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要求商品房买卖合同需采用书面形式。因此,应将2017年作为两套房屋的“交易时”。
第三种意见认为,相对于2012年,2014年的房价翻了一倍,此后戚某答应甲继续按照2012年的价格出售第2套房屋,是因为其请托事项得到了甲的承诺,双方完成了权钱交易,虽然价格和2012年一样,但是双方已经重新达成了合意,此后亦按照新的合意开始履行合同。因此,应将2014年作为两套房屋的“交易时”。
三、评析意见
我们赞成第三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一)“合同成立时”是重要判断标准
鉴于房屋等大宗商品交易流程长,价格波动大,何时作为“交易时”,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房屋交付说,以房屋交付时间作为交易的时间点;二是权属登记说,以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间作为交易的时间点;三是合同成立说,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作为交易的时间点。“合同成立说”在实践中被普遍接受。一方面,《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这体现物权变动合同的独立性,其合同成立的效力,不受物权登记的影响。另一方面,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后,合意具有很强的稳定性,买方往往开始支付首付款、办理银行按揭,卖方则锁定房屋、不再交易,此后房屋的升值或者贬值,则是市场因素的作用,与公职人员权力因素无关,至于受贿人是否实际控制该房屋,是受贿行为是否构成既遂考量的因素,而不成为计算价格的时点。但是,“合同成立说”不能完全解决本案例问题,甲与戚某的合同何时成立,亦是争议的焦点。
(二)正式的口头约定属于有效合同形式
《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在民事行为中,购房者作出购房意思表示,支付部分房款,视为要约;开发商接受房款,或者出具相关凭证,构成承诺,彼此之间可以成立口头合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由建设部发布,是部门规章,《合同法》由全国人大通过,是法律,在二者有冲突时,应适用《合同法》。因此,如果公职人员和开发商订立口头合同,并有交易行为的,其法律效力应予承认。
(三)准确把握合意的含义
在房产交易型受贿案件中,房屋出售者往往是请托方或者公职人员的管理服务对象,买卖双方并不完全是民事意义上的平等主体,公职人员在购房过程中常常处于强势地位,不仅价格要有所优惠,房型、面积、装修、付款的方式和时间等都有特殊要求,甚至为了规避审查调查,交易的程序也可以颠倒或异化,如不签订书面合同进行交易、支付部分房款就占有使用房屋、房屋长期不办理过户、由他人签订合同及代持、自定时间支付房款等。在这种情况下,要把握“合意”这个关键点,有两层含义。一是双方对房屋交易达成合意。本案中,2012年房屋尚未建成,甲在看房时提出购房意向,但尚未确定户型、面积、套数等具体内容,在2014年房价已经涨了一倍的情况下,是否仍然按照原约定的价格履行合同,双方需要再次进行合意,这符合民事交易实际情况,从乙最终以新的价格在戚某处购房,也可体现这点。经协商,双方通过新的要约和承诺,明确了单价、面积、套数等交易的核心要素,并根据新的合意开始履行合同,甲支付房款,戚某交付房屋。因此,2014年的合意是稳定的合意,是最终的合意,即使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可以认定此时双方正式订立了口头合同。二是双方对权钱交易达成合意。受贿的本质是权钱交易,无论是事前的感情投资,还是事中的一手交钱一手办事,或是事后的承诺感谢,均是公权力和金钱的交易行为。2012年甲到戚某处看房,甲并未接受戚某的请托,如果购房价格在正常的优惠范围之内,并不构成犯罪。但在2014年,甲希望继续以2012年的价格购买复式房和非复式房时,戚某提出了请托事项,甲明知此时的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仍然予以承诺,这时双方就权钱交易达成了合意。正是有了这种权钱交易的合意,双方关于房屋买卖的合意才具有刑法学上的意义。因此,不能简单地看行受贿双方在交易过程中进行了多少次合意,何时签订了书面合同,而是要把这种合意与权钱交易的合意联系起来看,才能准确认定“交易时”。
(四)定金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
定金合同具有以下特征:一是从属性,定金合同的有效以主合同之有效为前提,主合同无效,定金合同必然无效;二是实践性,定金合同是以定金的交付为合同的成立要件;三是要式性,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本案中,甲、乙支付5万元,并未和戚某签订书面合同,亦未明确上述5万元为“定金”性质,即使认定为定金,也可依据“定金罚则”来处理,并不必然对此后的购房价格产生约束作用。如双方就购房事宜进行重新合意,定金的担保性质也随之失效。因此,不宜将2012年认定为复式房的“交易时”。此外,甲于2017年签订合同时,更多的是为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其受贿行为已经完成,不宜再将此时认定为“交易时”。
房产交易型受贿案件金额巨大、手续繁杂、过程多变,往往是审查调查的重点、难点,准确界定“交易时”,对于认定受贿金额有重要意义,并直接影响受贿人的定罪量刑。因此,务必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实事求是进行分析,精准判断。(作者系省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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