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正确适用纪法衔接条款

来源:付 余   作者:南粤清风网   时间:2020-11-02 18:00:16  浏览次数:-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A市要采购一批绿植,用于城市绿化。该市某镇副镇长王某(中共党员),为了让妻子经营的公司承揽该项目,送给市里负责此项工作的领导张某人民币2万元,事后,张某帮助王某妻子承接到该项目。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因王某所送的钱款数额达不到刑事立案标准,不构成行贿,应当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赠送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财物,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种意见:虽然王某所送的钱款数额达不到刑事立案标准,不能认定为行贿罪,但其行为是刑法规定的行贿行为,应认定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送给国家工作人员财物,适用《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案件评析

2018年《条例》坚持纪法分开,纪严于法。《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是总则中的纪法衔接条款。第二十七条是关于党员有违法并涉嫌犯罪行为给予处分的规定(涉刑犯罪类违纪行为),第二十八条是关于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须给予处分的规定(涉刑非犯罪和违法类违纪行为)。审理中,涉刑犯罪类违纪行为和涉刑非犯罪类违纪行为在条规适用上容易让人产生混淆,导致纪法衔接条款的误用。本案例,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涉案数额不是区分违纪行为与违法行为的唯一标准

基于对刑法中刑事立案数额标准的认识,第一种意见认为,数额达到刑事立案标准3万元,就是行贿行为,达不到3万元,就是违反廉洁纪律行为。这是对《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误解,该条中“刑法规定的行为”实质上是涉刑非犯罪类违纪行为,不能认为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行为才是刑法规定的行为。
本案中,王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送给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有具体请托事项,其行为是刑法规定的行贿行为,应认定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相反,如果王某没有具体请托事项,仅仅是为了处好关系,送给国家工作人员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财物,即使金额超过了3万元,也应当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
正确理解《条例》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的适用条件

《条例》第二十八条“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其党纪责任”,这里的“不构成犯罪”主要是指依照刑法第十三条等相关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或者未达到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不认为是犯罪等情形。例如,某国家工作人员(中共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所送现金人民币3000元。

《条例》第二十七条“党员有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浪费国家资财等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是指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例如,某国家工作人员(中共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所送现金人民币30万元。(作者系佛山市纪委监委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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