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
典型案例
李某,男,中共党员,某市社保局原副局长。2012年,应社会人员张某等人请托,李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张某骗取退休养老待遇提供帮助,并在事后收受张某财物三十余万元。2017年,该案被群众举报,李某因涉嫌滥用职权被立案调查,其违规同意为张某等人办理补缴养老保险业务的行为已造成国家损失一百余万元。
立案后,李某以该市社保局有关工作人员为张某等人办理补缴养老保险业务适用的文件依据不恰当为由,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他认为,如果有关工作人员以补缴社保业务的第“237号文”而非“90号文”(办理补缴养老保险业务的条件和领取退休养老待遇的计算方法)为张某等人办理相关业务,则截止该案立案时张某等人领取的退休养老待遇金额只有二十几万元,所造成的国家损失未达到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但该市社保局工作人员则不同意李某意见,认为适用“90号文”相关规定计算并没有错。
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李某提出的办理补缴养老保险业务在适用“237号文”时,张某等人所领取的退休养老待遇所造成的损失总额未达到滥用职权的刑事立案标准,在无法确定为张某等人办理补缴养老保险该适用“237号文”,还是“90号文”时,或者两个文件都可以适用时,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李某的行为属滥用职权,但未达到滥用职权所造成损失的立案标准,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李某主观上具有利用职务便利为张某等人假冒某公司临时工办理补缴养老保险业务提供帮助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正是由于李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张某等人提供帮助,才使得张某等人得以顺利办理了补缴养老保险业务,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李某应该为其行为承当刑事责任。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滥用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责任的形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李某在明知张某等人伪造资料、冒充身份申请办理补缴养老保险业务的情况下,依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持召开协调会同意为张某等人办理相关业务。张某等人成功办理补缴养老保险业务后,国家每月向张某等人支付退休养老待遇,期间李某也没有加以阻止,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国家损失持一种放任的主观态度,对国家财产损失多少漠不关心。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以客观的损失为要素,不以行为人意志为转移。李某的滥用职权行为与实际上造成的损失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该损失额的大小是客观存在的,应以实际上所造成的损失作为计算标准。在社保局未停止对张某等人退休养老待遇发放前提下,不管是适用李某提出的以“237号文”规定的领取退休养老待遇的计算方法去给张某等人发放退休养老待遇,还是适用“90号文”的有关方法,都无法改变国家财产损失每月都在增加的客观事实,只是所造成的损失额在不同时期的大小有所不同而已。李某在被立案调查后,提出的适用“237号文”则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说法不过是其推脱责任的狡辩。当然,如若本该适用“237号文”,但是该市社保局工作人员却适用了“90号文”,则应当继续追究该市社保局有关人员的责任,但并不因此影响追究李某滥用职权罪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是妥当的,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犯罪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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