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自获取房源加价销售占有“溢价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来源:余 泉   作者:南粤清风网   时间:2019-11-27 16:21:00  浏览次数:-  

典型案例

某村经济社将村集体开发的公寓楼按以租代卖的形式对外出售。该村经济社社长张某见房价逐日上升,实际交易价格已远超经济社户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价格区间,遂利用职务之便,在未支付任何定金的情况下,授意经济社聘请的房屋销售人员预留多套房源,并对购房者称公寓楼房屋已经售罄。随后张某联系购房者以高价卖出,再以低价入账经济社账户,并将获得的40余万元差价款据为己有。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张某获得房源后已经按照经济社户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价格区间支付房款。张某的行为实际上是自己充当销售人员,溢价款是对张某个人销售能力的回报,属于张某个人劳动所得。

第二种意见:张某作为村经济社社长,利用职务之便私留房源加价销售,将应属于经济社所有的溢价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评析意见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张某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张某为经济社社长,主管经济社全面事务。张某虽然无权直接负责销售,但房屋销售人员为经济社聘请。实际上,张某利用了“支配、控制”本单位人员、财物的特殊地位的便利,获得经济社房产这一资源,进而实施“职务占有”到个人“不法所有”的占有的行为。

二、 张某加价销售所得的“溢价款”属经济社所有。一方面,从房产的权利归属来看,该房产由村集体开发,其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权利属于经济社。张某销售前未支付定金、诚意金等款项,未购买过销售的房产。因此,张某私自预留房产的权利归属未发生转移。另一方面,从张某的行为性质来看,其经济社社长的身份决定了张某只能是卖方的一员,不能当居间人。因此,张某的行为不是居间行为,其获得的溢价款不能成为居间交易的个人劳动报酬,而应归经济社所有。

三、 张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目的。职务侵占罪所指的占有,既包括将合法持有的单位财物视为己物而加以处分、使用、收藏,也包括先不占有单位财物但利用职务之便而骗取、窃取、侵吞、私分从而转化为私有。不论哪一种形式,只要本质上利用了职务之便占有即可构成本罪。张某为了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私自要求房屋销售人员留取房源,实际上是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了经济社房产的交易权,随后加价销售获得溢价利益,再以客户的名义用符合“集体决议”的价格低价入账,随后将溢价所得40万余元侵吞。张某非法占有的故意非常明显。

此外,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第四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包括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集体事务管理的人员,属于监察对象。该经济社是为管理村集体经济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符合职务侵占的主体要件。房产问题现已经成为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本案涉案金额已经远远超过“数额较大”的标准,张某的行为必须受到严惩。(作者系佛山市南海区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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